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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改委等部门印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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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改委等部门印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发改公管〔2018〕1359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卫生计生委、国资委、税务局,青岛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潍坊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

为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要求,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国资委、省医保局、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23日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维护统一开放和健康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4部门《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457号)《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字〔2016〕218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委托人、出让(转让)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代理机构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形成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得的能够反映相关组织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及时、准确。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依法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建设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协调和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各设区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信用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自然资源、国有资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交易和履约等行为进行细化分类、考核认定、记录共享、强化应用。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共享和应用工作,按要求实现与上级、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更新、应用的枢纽。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依据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库,并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奖励信息和承诺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资质、资格等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 失信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违背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强制性标准或执业行为规范,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

(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等情形的;

(十五)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七)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或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情形的;

(十八)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

(十九)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的:

1.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2.已接受评标评审邀请但无正当理由缺席的;

3.委托他人代替评标评审的;

4.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不服从评标评审现场管理,影响评标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5.不按照评标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的;

6.在评标评审过程中,非因法律法规规定情形而随意废标的;

7.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行为的;

8.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的;

9.记录、复制或者带走评标评审资料的;

10.超标准索要劳务报酬、差旅费或其他报酬的;

11.不协助、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调查工作的;

(二十)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十一)招标人、采购人、中介代理机构违规抽取评标评审专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二)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质疑、投诉、举报等,年度超过3次的;

(二十三)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

第十条 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按规定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承诺信息主要包括:

(一)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二)守法诚信、公平竞争;

(三)严格履行合同;

(四)未兑现承诺自愿接受的惩戒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交易主体认为需要承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在首次注册交易时按要求填报相关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已注册的,应及时补充填报。受理登记注册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及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应当在信息记录完成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及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主动监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失信行为线索,妥善保留证据材料,及时转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时限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对推送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及时发布各类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库。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奖励信息名称及奖励确认文件,失信信息名称、处理决定书、处理时间,承诺信息和惩戒执行情况等,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与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税务管理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等互联互通,动态交互更新和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生成、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和应用。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查、核验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第四章 信用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条 鼓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项目发起方及有关机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任一成员有惩戒信息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惩戒对象;

(二)项目发起方在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开展交易事宜前,应当查询其信用信息,依法限制失信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

(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惩戒信息的自然人为评标评审专家。在聘用期间产生相应的惩戒信息的,应及时清退或作出处理;

(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聘用文件中的聘用和解聘条件作出约定,依法限制有失信信息的从业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九条规定的奖励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可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鼓励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在评标办法中进行信用加分;

(三)鼓励项目发起方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

(四)对评标评审专家年度考核予以加分,到期优先续聘。

第二十三条 惩戒措施自失信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依法依规撤销时起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市场监管、融资授信、土地出让划拨、检验检疫、海关认证、政府性资金支持、企业债券发行、荣誉资质评定、关税配额申请等领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保障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得到及时、准确的公开共享。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授权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公开共享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实或虚假的,可以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反映,或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调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如实纠正信息并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信用管理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告知异议提出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更正并进行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理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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